索 引 号: XM04104-02-00-2018-038
发布机构: 海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各街道卫生计生办、区卫生计生监督所、区流动人口计生管理站、局各科室:
根据《厦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卫政法〔2018〕314号)精神,经研究,我局制定了《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及《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海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8年7月9日
厦门市海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依法行政,提高卫生计生执法工作透明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四类行政执法行为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卫计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向社会公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公示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在区政府网站公示内设执法科室和下属执法机构的名称、具体职责、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二)执法人员。在区政府网站上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三)执法依据。逐项公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四)执法权限。公示区卫计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五)执法程序。公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区卫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七)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监督举报。公开信访室或纪检室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事中公开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亮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按照规范着装和佩戴统一标识。
(二)执法过程应当依法依规出具统一标准的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中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途径及期限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在区卫计局审批服务窗口等固定场所主动公示卫生计生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条件、数量、办事程序和实施期限、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文本式样、许可决定、监督部门、投诉渠道、是否收费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七条 区卫计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具体公示内容如下:
(一)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名称、地址、法人、许可证号、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决定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名称、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决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相对人名称、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情况。
第八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新闻媒体、部门文件、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在区政府网站公示行政执法相关信息、向福建省网上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平台、海沧区公共信用管理平台推送卫生计生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
(二)新闻媒体。传统媒体包括厦门市或海沧区主流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听证会等,同时开发新媒体,采用微博、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现代化信息传播载体,公示卫生计生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部门文件。包括通报公告、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四)办公场所。主要包括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开栏等,及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卫计局窗口。
第九条 完善卫生计生综合监督信息平台,建立与公共信用管理平台、行政审批网络平台数据交换机制,实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信息向各公示平台即时推送。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相关科室和执法机构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一条 公示信息发生变化的,经办机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相关科室和执法机构的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执法机构对“双随机”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经办单位发现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立即更正。行政相对人认为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错漏、不准确而提出异议的,卫生计生行政机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立即纠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十四条 各类卫生计生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经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卫生计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四类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中,以文字资料、智能执法设备、执法信息系统等为记录载体,形成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和其他电子数据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和电子数据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鉴定意见、调查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和监督意见书等所有可以体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痕迹的书面记录。应建立健全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重点环节的文字记录制度。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文字记录方式可参照省政府法制办下发的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标准和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执行。行政强制重点记录决定作出、告知、现场记录和清单等内容。行政监督检查重点记录检查的启动、检查过程、检查结果等内容。
(二)音像记录,包括采取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
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危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要进行全过程不间断音像记录。重点记录执法环境、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重要涉案物品和证据、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对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等内容。
(三)电子数据记录,包括利用智能执法设备的痕迹留存功能和各类执法业务信息系统实时记录执法过程相关情况的痕迹记录。
第二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五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书面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由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员签字或盖章,并签署日期;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举行听证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采取上述第一、三、四项调查方式的,应同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采取其他调查方式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七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起草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八条 组织合议的,应制作合议记录。
第九条 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的,应签署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条 经集体讨论的,应制作会议记录(纪要)。
第十一条 部门负责人或机关负责人审批的,应由负责人签署意见、签名(盖章)并签署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理,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引用的法律依据要明确具体。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送达日期。
第十四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留存邮寄凭证和签收证明。
第十五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对送达过程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在行政执法事项办结之日起30日内,将执法过程形成的全部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立卷归档管理。电子文书和电子档案同步归档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文字、音像和电子数据记录的收集、移交、保存、管理和使用。涉及行政处罚证据的音像记录,按照行政处罚卷宗保存时限存档保存。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单位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部门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海沧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各级卫生计生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我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即:局政策法规科,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指行政执法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本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执法决定。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作出不予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经现场检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或者办理即来即办备案事项的除外;
(三)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主动申请且不适用听证程序的除外;
(四)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行政强制决定;
(七)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决定;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
行政执法决定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机构(以下简称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审查终结、拟定处理决定后,及时将案卷移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其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制审核可以在强制措施实施后24小时内提交。法制机构收到案卷后,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并予以登记。
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异议的,由案件承办机构会同法制机构协商确定。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含基本事实、法律依据、拟处理意见及理由等);
(二)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查终结报告;
(三)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当包括基本案情、适用的法律法规、执法人员资格、调查取证等情况;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我局法定职权范围,有无超越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二)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七)决定书是否载明作出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裁量意见以及救济权利。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向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案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案情复杂的,报分管法制的局领导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需要提交集体讨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经过审核,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同时将案卷退还并予以登记: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的,出具同意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规范不准确或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其他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经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案件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